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柒貳肆公克、壹點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昌強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華舞廳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咖啡包2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戴昌強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摻有
MDA之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233公克、2.14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24公克、1.661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戴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咖啡包2包扣案可憑;而前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驗後淨重分別為1.724公克、1.6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