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吳韋斌 相對人 謝孟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11年1月3日依抗告人書狀記載送達地址,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0頁),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