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室相對人 張清政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張清政、甲○○○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6421、642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事件通知相對人,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二件(均影本)為證。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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