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4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1年11月11日、92年4月21日,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92年度訴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
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