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合會),乙○○、甲○○經由其姐即丙○○○之同事 吳姿錦 介紹而各參加1會(甲○○該會,事實上為其與吳姿錦各1/2);復於89年7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每會1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合會),丁○○及其弟 洪志琳 亦經由吳姿錦介紹,各參加該互助會2會。丙○○○與上開二合會會員均約定開標地點在斯時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各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應於每期開標3日內匯至丙○○○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因丙○○○並不認識吳姿錦介紹參加上開合會之乙○○、甲○○、丁○○、洪志琳,故上開合會每期得標人、標金及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款項,均由丙○○○告知吳姿錦,再由吳姿錦轉告乙○○、甲○○、丁○○3人,丁○○再轉知洪志琳,由洪志琳交付款項予丁○○匯至丙○○○上開帳戶,乙○○、甲○○部分則委由吳姿錦匯款。
二、嗣丙○○○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前開合會,並於89年11月初搬離上址,甲、乙合會遂分別自89年11月5日及89年11月10日起停標。丙○○○明知前述合會已停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合會已停標之事實,於甲合會原定開標之89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0日(此期為加標)及90年1月5日,暨乙合會預定開標之8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90年1月10日,分別致電不知情之吳姿錦告知其他會員得標,並請吳姿錦轉告乙○○、甲○○、丁○○、洪志琳等人繳納活會會員會款,吳姿錦不疑有他,遂轉知乙○○、甲○○、丁○○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乙○○、甲○○遂將款項交予吳姿錦,吳姿錦連同自己應給付之部分,先後於89年11月9日、12月8日、12月26日、90年1月12日,將27,400元、27,600元、28,000元、27,600元匯入丙○○○前述帳戶,繳交會單登記乙○○、甲○○2會之活會會款。丁○○則向洪志琳取得款項後,連同其應繳之款項,於89年11月13日(此筆款項於89年11月14日入丙○○○前述帳戶內)、89年12月11日、90年1月12日,在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5,200元至丙○○○前述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丙○○○計詐得216,200元,並於其等款項匯入後即提領花用,嗣吳姿錦經友人告知,始知丙○○○已停會,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因財務困難,致使所召開之前述互助會,於89年11月起開始停會,停會時甲合會之會員乙○○、甲○○,及乙合會之會員丁○○、洪志琳均仍為活會,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於89年11月至90年1月間,確有上揭款項匯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合會停會時伊即告知吳姿錦,並表示待我房屋處分後,即會返還款項,另因有向我姪子借款,故以為帳戶匯進之款項係我姪子匯入。活會會款一直匯過來,但我有要返還,但他們要我一次償還,我實在沒有能力。我沒有詐欺,我有跟吳姿錦講說房子賣掉可以還他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86年7月5日、89年7月10日分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會員將應繳納之款項匯入其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乙○○、甲○○各參加甲合會一會,甲○○參加之該會實際上為甲○○與吳姿錦各二分之一,丁○○及洪志琳則參加乙合會各二會。後被告因財務困難,上開合會自89年11月起即未再開標而停會,甲、乙合會停會時,乙○○、甲○○、丁○○、洪志琳均仍為活會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姿錦、乙○○、丁○○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見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述甲、乙二會之會單在卷可憑(見90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7、8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甲○○、丁○○、洪志琳與被告並不相識,乃經由吳姿錦介紹而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告於開標後,告知吳姿錦得標之會員、標息及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款項,吳姿錦再轉知乙○○、甲○○、丁○○,乙○○、甲○○即將應給付之會款交予吳姿錦,吳姿錦再連同其應給付之款項匯至被告前述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丁○○則轉知洪志琳,並將洪志琳及其應給付之會款匯至被告上揭帳戶。89年11月上開合會停標時,被告並未告知吳姿錦,乃隱瞞上開合會已停標之事實,而於甲合會原定開標之89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0日及90年1月5日,暨乙合會預定開標之8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90年1月10日,分別致電吳姿錦告知其他會員得標,並請吳姿錦轉告乙○○、甲○○、丁○○、洪志琳等人繳納活會會員會款,吳姿錦乃轉告乙○○、甲○○、丁○○等人,乙○○、甲○○仍循慣例委託吳姿錦支付會款,吳姿錦連同其應給付部分,分別在前揭日期匯上述款項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丁○○亦依吳姿錦告知之款項,於前載日期,匯如前述之金額入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以繳納其與洪志琳之會款,上開款項旋經被告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吳姿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95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36頁)、丁○○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卷第44、46、47頁,分別轉35,218元,其中18元係轉帳之手續費,未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合庫城東分行96年5月16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960002291號函檢送之被告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一審卷)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三)證人吳姿錦雖證稱:伊均已匯款方式將會款匯至被告帳戶,並未使用過ATM轉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89年11月9日以金融卡轉入之27,400元非伊存入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伊參加甲合會均委託吳姿錦繳交會款,會款繳至90年1、2月間等語,而證人吳姿錦亦證稱:89年11月至90年1月間,伊均有將甲合會中伊與甲○○參加之一會,及乙○○所參加一會之會款匯入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等語,堪認吳姿錦、乙○○、甲○○於89年11月有繳交會款。再依乙○○、甲○○所提甲合會會單之記載,89年11月5日得標金額為6,300元(見90年發查字第150號卷第7頁),是乙○○、甲○○二會應繳付之會款計為27,400元《(20,000-6,300)×2=27,400》,而細酌被告合庫城東分行上揭帳戶交易明細,89年11月間僅9日有以金融卡轉入27,400元,依上諸端,堪認89年11月9日以金融卡轉入27,400元,應係吳姿錦匯入。吳姿錦證稱: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89年11月9日以金融卡轉入之27,400元,非伊匯入云云,應係時久記憶不清,所為錯誤之證述。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停會之事告知吳姿錦,另因有向伊姪子借錢,並請伊姪子將款項匯入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故以為乙○○、甲○○、丁○○等人匯入之款項為伊姪子所借之款項,伊並不知乙○○、甲○○、丁○○等人有匯會款入伊帳戶云云,惟查:
①、證人吳姿錦堅決否認被告曾告知其互助會停會之事,且若
吳姿錦知被告互助會於89年11月起即停會,則其與乙○○、甲○○、丁○○、洪志琳等人已繳交之會款,尚且需向被告催討,豈會再匯款入被告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有將停會之事告知吳姿錦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②、再查被告對其於89年11月至90年1月間,合庫城東分行帳
戶內所餘之金額當知之甚詳,對不斷有人匯款入內,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以為是伊姪子匯給伊之借款云云,然查一般借款,借款人與貸與人借款金額、清償期、給付借款時間,均約定甚詳,果被告確向其姪子借錢,就上開各情豈會不詳細約定,而僅含糊約定盡量匯錢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內?且倘被告確向其姪子借錢,何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被告辯稱:伊以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乃伊姪子匯進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本件被告明知甲、乙合會已停會,予以隱瞞,仍致電吳
姿錦欲收取會款,被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僅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起訴書認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姿錦向乙○○、甲○○、丁○○為本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致電吳姿錦請丁○○、洪志琳繳交乙合會89年11月會款,丁○○遂於89年11月13日將其與洪志琳之會款35,200元匯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於翌日入帳)之詐欺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併予審理,自應准許,應併予審究。
五、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公訴意旨另認:乙○○、甲○○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另於90年1月10日委託吳姿錦匯款27,600元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二)據證人吳姿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月間僅於12日匯27,600元入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等語,再參以被告召集之甲合會,於90年1月間並無加標之約定,此有甲合會會單在卷可徵。甲合會於90年1月間既無加標之約定,乙○○、甲○○、吳姿錦即無匯2次會款之必要,是證人吳姿錦證稱:90年1月間僅1月12日匯會款至被告帳戶等語,應屬事實。
(三)依上,堪認乙○○、甲○○、吳姿錦並未於90年1月10日匯27,600元至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該次詐欺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需錢花用而為此犯行之動機,及其向會員隱瞞合會停標之事實,多次致電吳姿錦,以收取乙○○、甲○○、丁○○、洪志琳等人之會款,待取得被害人丁○○等人款項後,即提領花用,暨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取得不法利益迄今5、6年仍分文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合會):
┌──────┬────┬────┬───────┐│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會金額│標會時間│├──────┼────┼────┼───────┤│86年7月5日│61會(│新臺幣2│每月5日晚上8││至90年8月20│含會首)│萬元,採│時開標,每年4││日││內標│月、8月、12月│││││各加標1次。│└──────┴────┴────┴───────┘附表二(乙合會):
┌──────┬────┬────┬───────┐│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會金額│標會時間│├──────┼────┼────┼───────┤│89年7月10日│17會(含│新臺幣1│每月10日晚上8││至90年10月│會首)│萬元,採│時開標。││10日││內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