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即 何束
甲○○即何束系乙○○即何束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存字第
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故由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已確定,而其亦已於9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虎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均為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存字第22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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