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未審酌0000-000000門號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迄96年3月16日止的監聽內容(以下稱系爭期間監聽內容)云云。
二、關於本院未開啟徵詢程序的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㈡、本條立法理由提到: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㈢、亦即,依刑訴法修正後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㈣、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有下面所提到的「顯無理由」之情,爰依上開所述,認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㈠:聲請人所指系爭期間監聽內容不具新規性: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與證人 詹旻樺 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底至3月間,而通訊監察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6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9日96年花檢貴敬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可能有被告與證人詹旻樺之紀錄可循,然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院卷第22頁)。
㈡、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於理由欄內也指到:「被告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與詹旻樺之交易紀錄云云。惟查,警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節錄被告與他人以『行動電話』之內容(警卷第24-52頁),惟詹旻樺於原審已證稱是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原審卷第53頁),自不在監察節錄範圍內,則通訊監察譯文無被告與詹旻樺之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本院卷第32頁)。
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就此節也指出:「依詹旻樺所述,伊係以公用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是詹旻樺手機之通訊監察紀錄未錄得與上訴人通聯之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本院卷第18頁)。
㈣、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關於系爭期間監聽內容業經確定判決法院之確定判決斟酌,並賦予實質證據價值判斷,可見,系爭期間監聽內容並無證據未判斷資料性之情,也就是說系爭期間監聽內容應不具有新規性。
四、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㈡:
㈠、按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這是因為:就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部分,刑訴法既已於第420條、第421條明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再審之事由如不在該2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列,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自不容許單純以確定判決事實有誤認之情,而准許聲請再審。而且,受理聲請再審的法院也不是(也不應該)所謂的超級第4審,自然也不可以隨便地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㈡、查聲請人所指系爭期間監聽內容,業經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聲請再審只是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照上開的說明,應認不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既有上面所提到的顯無再審理由之情,爰裁定駁回聲請再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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