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抗告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得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對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依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足認抗告人於通訊監察期間,即9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下稱系爭監聽期間),只要使用受監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無論對方是使用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甚至是公共電話,均應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查。而抗告人第一次與證人 詹旻樺 通話內容,即就如何合資購買毒品等相關細節多所討論;第二次通話,抗告人亦明確表示由詹旻樺自行與抗告人介紹之藥頭交易等旨。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足以證明抗告人辯解:伊第一次係與詹旻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第二次則僅單純介紹詹旻樺與綽號「龍龍」之人交易,並無營利意圖等語屬實,且未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情。原裁定則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與詹旻樺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底至3月間,而通訊監察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6日止,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可能有抗告人與詹旻樺之通話紀錄可循。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指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是節錄抗告人與他人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惟詹旻樺證稱是以「公用電話」與抗告人聯絡,自不在監察節錄範圍內,則通訊監察譯文無抗告人與詹旻樺之通話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等旨。足認系爭監聽期間之監聽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而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新規性或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顯無必要再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依卷附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自9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第一審判決認監聽之時間僅從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與事實不合等旨(見原審卷第33、3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抗告人於系爭監察期間使用受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聯,似應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錄音帶、錄音光碟或錄音檔案)可資調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並進一步指出: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有足以證明伊係與詹旻樺合資購買毒品或僅單純介紹買賣等辯解屬實之對話內容,並聲請原審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檔案)予以調查、釐清。而原裁定所引第一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均係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查無抗告人與詹旻樺通聯內容之記載,但不能資為抗告人未販賣毒品予詹旻樺之認定依據。則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內容,既未見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或第一審判決)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信之理由,則抗告人與詹旻樺於系爭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檔案),似未經調查審酌。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倘若屬實,自形式上觀察,則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詹旻樺證詞,其可信性即值懷疑,並足以動搖抗告人有罪與否之認定。究竟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與詹旻樺於系爭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檔案),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自應依該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為說明。原裁定僅以第一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卷內抗告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詹旻樺通聯之內容為由,遽認系爭監察期間之「監聽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乃未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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