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耀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蘇耀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耀東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之罪行,然新竹地方法院所作出之裁定,其應執行刑罰過重,因而產生不符合執行比例原則。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造成部分慣犯所犯之罪均屬微罪,而刑期執法過嚴,產生不合理現象,為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程序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應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參酌本院97年上訴5195號所科處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懇請能考量受刑人之情形及其患有重病,給予合理、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 池啟明 、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蘇耀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3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8號、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以下,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6年1月=2年10月+1年3月+10月+1年2月),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3之竊盜罪刑期為10月外,編號1、2、4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行為,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29日至106年10月底共計11罪,顯見其因施用毒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雖此等施用毒品罪刑期以內部界線相加高達5年3月,然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及此,而過度評價施用毒品罪之刑期,而定刑為5年2月,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兼衡附表編號1、2、3各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10月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