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 律師
鄭光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准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被限制出境迄今已快四年,美國工廠因被告長期無法親自處理及經營已破產並面臨拍賣,家中太太及兒子二人皆無法代替被告處理工廠問題,律師一再來函催促被告親自返美,否則將面臨破產又遭美國政府追罰稅金,亦即再遲恐為時已晚,被告確實有急迫性、必要性及事業上重要性,聲請於上開時間內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本案由檢察官偵查開始,被告皆遵期到庭端坐聆聽、接受調查及審判,絲毫未敢怠慢鬆懈,唯恐因不諳國內法律,致對涉案事實在認知上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影響權益。再者,被告年輕時即獨自前往美國求學並半工半讀完成大學學業後創業,至少在國外生活六十年,鮮少回國,直至母親過世才接任及人高中名譽上董事長,事實上卻未曾參與學校任何校務、財務及人事。況95年至本案發生期間,及人高中校長是 楊義堅 指派其媳婦 彭雪華 擔任,對於金錢支出,需經校長簽字,不會經被告之手,職是之故,被告 洪騰祥 擔任校長也是楊義堅指派,但其一與被告見面,即向被告說出學校分取學生學費之不法情事,被告隨與洪騰祥找楊義堅勸請停止此舉,此即被告所稱改革,足見被告知錯必改,願積極接受審判程序之進行,以期司法公平,當斷然絕無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限制出境固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及執行,然對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仍請法院考量被告確有急迫性,需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處理事務,此亦非全無斟酌餘地。若必待被告繳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始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與同案被告 盛平麟 自住處搜出鉅額現金及隨時繳回犯罪所得相比,就當時人事物時間與情境本即不同,被告長期在國外,何能知悉他們進行之事,但經法院調查必定真相大白,此亦被告必會回到國內不會滯留國外原因,祈請賜准被告如上所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增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換言之,於新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原處分仍有效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本案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被告至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收取及人國小429萬元部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而被告對其先前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佐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聲請意旨以被告盛平麟繳回犯罪所得之時空背景與被告常年在外無從知悉犯罪情事,兩者不同為由,而規避被告至今所繳回之金額與原審認定在案之犯罪所得有極大落差之事實,惟此僅係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說詞,尚無法以此說明並擔保被告日後不會潛逃不歸。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佐以被告現年84歲,持有美國護照,自承已在國外居住六十年,復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案發前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足見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又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主要係以身在美國之配偶及兒子皆無法代其處理工廠破產之事為由,惟被告一再表示心念在美家庭、事業之深切,多次以此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卻皆僅泛稱其需親自返美處理,而未曾具體提出相關程序何以必須由八十餘歲之老人親力親為,而無法委任律師或他人代理,且現代科技發達,亦有視訊等設備可以輔助,是一旦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其知錯必改、有心改革學校收錢陋習並願積極接受審判,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且於臺灣有重大資產,必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準此,聲請意旨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另泛稱曾協同洪騰祥(已歿)向楊義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要求停止收受應入學校之款項並應改過等情事,以否認犯罪說明其絕無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既尚未判決,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前揭刑事訴訟法新增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生效後,已經本院於日前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