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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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4個小孩要扶養,還有60歲的父親在洗腎,且其與配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有離婚訴訟案件要開庭,希望可以出去挽回婚姻,願以重金具保並固定至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有罪,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雖迭予減刑,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其另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經原審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雖就上開二罪迭經減刑而減至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2年10月,雖二罪均減輕至法定刑以下之刑度,惟此法律適用是否妥適,尚待本院審理。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亦大,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家中成員目前有年邁父親尚在洗腎、子女4
名需其扶養,且其與配偶間尚有離婚訴訟等情,縱認屬實,然此係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