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
邱暎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暎芬、 陳春桃 所犯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暎芬、陳春桃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諭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2、4部分)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邱暎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叁支、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春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叁支、ELIY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暎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其母陳春桃、其父 邱顯祐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邱暎芬先向綽號「 阿富 」或「 小馬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買入海洛因約3.6公克(1錢),分裝後約以0.1公克1千元之價格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萬元約
4.25公克(1/8兩)之價格向「阿富」或「小馬」買入,分裝後以1公克後預以2,500元之價格售出;而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邱暎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罪行為之時、地,於 張祐 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便當」為海洛因之暗語,表示購買毒品時,邱暎芬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販賣交付予 張祐祥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邱暎芬另與陳春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地,於 林文彥 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門號撥打其2人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4之行動電話門號,由陳春桃接聽後,各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後,邱暎芬即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交由陳春桃交付予林文彥,陳春桃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二、嗣經警監聽後,循線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 鄉大竹圍69號執行搜索,並於邱暎芬房內扣得邱暎芬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7.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9668公克及包裝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及T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陳春桃與邱顯祐房內扣得邱顯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門號SIM卡10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海洛因4包(毛重2.25公克)、ZIKOM廠牌手機1支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春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曾到院坦承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邱暎芬部分見偵卷㈡第248頁、原審卷第20背面、21、22、67背面、68、本院上訴卷第95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66頁背面、陳春桃部分見偵卷㈠第22-2
3、121、122、原審卷第22及背面、68、本院上訴卷第95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祐祥、林文彥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見上揭偵卷㈠第37及背面、48、175頁,偵卷㈡第11及背面、35、36頁、本院更㈠卷第88及背面、133-134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㈠第77、156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11月9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69號對被告邱暎芬、陳春桃、邱顯祐共同住所搜索後,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T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ZIKOM廠牌手機1支、L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IM卡10張;海洛因20包(毛重1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海洛因4包(毛重2.25公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44幀附卷可查(見上揭偵卷㈠第54、58-63、65-67頁);而上開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20包、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2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8公克(驗餘淨重7.66公克,空包裝總重8.7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乙節,有該局99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740、00000000000號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㈡第250頁、第251頁),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白色偏黃透明結晶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含袋毛重3.7670公克(含4袋),淨重2.9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2.9668公克乙節,亦有該局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713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213頁);參以,被告邱暎芬供承海洛因係以18,000元至2萬元約3.6公克購入(按:換算0.1公克約500元至556元),分裝後約以0.1公克1千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萬元約4.25公克購入(按:
換算1公克約2,353元),分裝後以1公克2,500元價格對外販售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41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邱暎芬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分裝後再售出之價格低廉,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足徵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價格,分敘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交易,被告邱暎芬於原審已供承本次交易之金額為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祐祥於本院所證交易金額為5千元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背面),是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應堪認定為5千元。雖證人張祐祥於警詢時雖證述為6千元(見偵卷㈠第48頁),然證人張祐祥於本院做證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後,證人張祐祥已補充證述:該次交易價格應為5千元,警詢時因為太緊張說錯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背面),足認證人張祐祥於警詢時所證交易金額應屬口誤,自不得據此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6千元。
㈡、附表編號2之交易,證人林文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該次交易為5千元等語(見偵㈠卷第37頁、本院更㈠卷第133頁),被告陳春桃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係2千元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22及背面),惟被告陳春桃於偵查中另改稱該次是2包毒品4千元云云(見偵㈠卷第121、122頁),是以被告陳春桃所供本次之交易價格前後既有不一,就交易金額部分,即非可盡信。惟以被告陳春桃於偵查中已供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千5百元,這是邱暎芬講的價錢等語(見偵㈠卷第122頁),與證人林文彥於本院所證:通常1個是2千5百元等語相符,足認林文彥向被告邱暎芬、陳春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果無其他賒欠或價惠其事,應係以1公克2千5百元為成交價,是證人林文彥上開所證本次交易價格為5千元(交易單位2個),既有上述情事可憑,自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3之交易,業據被告陳春桃供承該次價格為1千8百元,本來是2千5百元,因為林文彥錢不夠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文彥於本院所證:原來交易價為2千5百元,9月25日這次因為錢不夠,所以收1千8百元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134頁),復有99年9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彥:抱歉,剛剛我朋友說拿一個就好了,他說怕現金不夠,他那邊是有1800。陳春桃:但是我現在要去喝藥。林文彥:你順便拿出來,我朋友在這等。陳春桃:好啦。林文彥:謝謝」可憑(見偵卷㈠第77頁),足認被告陳春桃所供及林文彥所證本次交易金額為1千8百元應係屬實,堪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文彥偵查中就本次交易另證:金額為2千5百元等語之情,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係林文彥誤記所述,就該2千5百元之證詞部分應非可採。至於本次陳春桃、邱暎芬販賣第二級毒之金額雖低於前述被告邱暎芬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價1公克2353元,然被告邱暎芬購入第一、二級毒品非係海洛因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為單位逐次販入,而係大量販入後再予分裝,是以被告邱暎芬販入大量毒品後再予分裝販出,而於逐次販出時,當可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交情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被告邱暎芬果於整體販出而獲有利益,亦得認定被告邱暎芬、陳春桃獲有利益。是以本件被告經查獲而經原審販賣毒品之次數,既高達16次,於各次互為找補後,仍可認被告邱暎芬、陳春桃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彥係有利可圖。是以縱本次販出之單價低於平均價格,亦非可認定本件不該當於營利販賣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4之交易,業據被告陳春桃於原審供承:9月25日隔天再賣1公克給林文彥,收2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文彥所證:隔天(指9月26日)再拿1公克,價格是2千5百元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36頁、本院更㈠卷第134頁),是本次交易金額應堪認定係2千5百元。又99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春桃:喂。林文彥:我 小林 ,麻煩跟昨天一樣」(見偵卷㈠第77頁),其交易內容係指與9月25日購買相同重量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指交易價格之情,業經證人林文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134頁),是被告陳春桃於警訊時供承該次交易1千8百元,既與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不符,自非可採,本次交易,堪認定金額為2千5百元。
三、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之情事證明確,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春桃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述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暎芬、陳春桃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及被告陳春桃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邱暎芬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暎芬及陳春桃,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均應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非高,數量不多,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15年有期徒刑科處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上開所述減刑後,得量處之最低3年6月有期徒刑,考量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共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宜量以過輕之刑期,以免輕縱,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無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尤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以被告邱暎芬、陳春桃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7.66公克,空包裝總重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2.9668公克),為被告邱暎芬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既應分別在被告邱暎芬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即不予併為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T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暎芬所有,供自己及被告陳春桃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邱顯祐、陳春桃房間內扣得之海洛因4包(毛重2.25公克),被告等皆稱係被告邱暎芬買來供被告陳春桃、邱顯祐施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SIM卡10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ZIKOM廠牌手機1支、注射針筒4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編號2、4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暎芬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暎芬供承在卷,亦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與共犯陳春桃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次交易金額為1800元,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為2500元,與卷證不符,自有違誤。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本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能散布之毒品造成之危害,且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已判決確定之販賣次數亦非僅
1、2次,就販賣所得1800元,雖較原審認定之2500元為低,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乃係相同,並無情節較輕之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暎芬所有,供自己及被告陳春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邱暎芬、陳春桃應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被告陳春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原判決主文││號││受人│(新││條及罪││││││臺幣││名││││││)││││├─┼───┼────┼──┼─────────┼───┼───────────┤│1│99年8│桃園縣蘆│5千│張祐祥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2日│竹鄉 南竹 │元│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凌晨1│路與富國││打被告邱暎芬使用之│條例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時許│路交岔口││0000000000號門號行│4條第1│分裝鏟3支、TATUNG廠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項之販│手機1支(含0000000000││││││買毒品,其後由被告│賣第一│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邱暎芬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張祐祥││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罪│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祥,張祐祥交付5千││產抵償之。││││││元予邱暎芬,完成交││││││││易。│││├─┼───┼────┼──┼─────────┼───┼───────────┤│2│99年7│桃園縣蘆│5千│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21日│竹鄉蘆竹│元│00000000門號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上午10│國小││打被告陳春桃使用之││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時許│││0000000000號門號行││臺、分裝鏟3支均沒收。││││││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林文彥││買毒品後,再由被告││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邱暎芬將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克交由被告陳春桃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左列時、地交付予林││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如││││││文彥,林文彥交付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千元予被告陳春桃,││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完成交易。││。││││││││││││││││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暎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千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9│桃園縣蘆│18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25日│竹鄉富國│元│00000000門號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下午6│路口││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時許│││用之0000000000號門││臺、分裝鏟3支、ELIYA││││││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林文彥││陳春桃接聽,聯絡表││832號SIM卡1張)均沒收││││││示欲購買毒品,再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邱暎芬將第二級││新臺幣1800元與陳春桃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公克交由被告陳春││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桃於左列時、地交付││連帶抵償之。││││││予林文彥,林文彥交││││││││付1800元予被告陳春││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桃,完成交易。││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8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9│桃園縣蘆│25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26日│竹鄉富國│元│00000000門號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上午11│路口││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時許│││用之0000000000號門││臺、分裝鏟3支、ELIYA││││││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廠牌手機1支(含097041││││林文彥││陳春桃接聽,聯絡表││2832號SIM卡1張)均沒收││││││示欲購買毒品,再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邱暎芬將第二級││新臺幣2500元與陳春桃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公克交由被告陳春││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桃於左列時、地交付││連帶抵償之。││││││予林文彥,林文彥交││││││││付2500元予被告陳春││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桃,完成交易。││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支、ELIY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