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李明杰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85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916元,及其中10萬8,245元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224元,及其中24萬6,179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5日具狀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將第2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9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4頁至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貸款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2,800元,至104年5月19日止,尚餘借款本金8萬8,85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玫瑰VISA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加油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6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4,000元,至104年5月7日止尚欠上開2張信用卡合併計算之消費記帳款32萬2,916元(含本金10萬8,245元、循環信用利息21萬4,671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再於93年月11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零利率,自第4個月起則依週年利率11.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4,500元,至104年5月17日止共累計53萬2,224元(含本金24萬6,179元、利息28萬6,04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催收帳款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補印帳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85頁);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通信貸款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6頁至第110頁)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0,4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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