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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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茂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茂正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楊承謁 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式: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周茂正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承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即周茂正車行之右後位置超速行駛,而周茂正因路旁有民眾招手叫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楊承謁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追撞周茂正上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楊承謁因而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周茂正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楊承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茂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審交易795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32-34頁),復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蔣玉美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103偵10963號卷第9-10頁、第47-47頁背面、103審交易795號卷第19-20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32-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體照片共14張(參103偵10963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18-19頁、第15頁、第17頁、第21-27頁),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參同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同卷第20頁、第18-1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電話不接,2次調解未到場,直至經法院拘提才出面,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調解庭時表示,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願撤回告訴為和解條件;惟時間屆至被告未按期給付,而法院輕判拘役40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卷第46頁之103審交附民移調171號調解筆錄、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6萬元之合意,而且同意6萬元可以從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第593號調解筆錄12萬元債權額中扣除,有本院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楊承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除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外,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04年9月16日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書瑋 帳戶中,分期再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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