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玄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被告威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