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陳嘉宏 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既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更未以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下:⑴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⑵查報被告之真正姓名,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請勿省略)。上開命補正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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