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樹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樹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樹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行為應予非難,復思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獲利有限,暨被告現罹患胃腸道基質瘤侵犯至第二層之重大疾病(屬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相關網頁資料附卷足憑,其係因罹患重症無法正常工作迫於生活壓力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朱樹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縣00鎮000000號之0居00市○○區○○路○○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樹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口,向行經該處之 曹宗翰 媒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與應召女子 蔣國菊 為性交行為,經曹宗翰應允後,朱樹榮即帶領至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之西門旅社000室與蔣國菊從事性交易,朱樹榮並從中收取不詳之金額以營利。嗣於同年9月9日凌晨1時許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樹榮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情很久了,伊忘記了,伊沒││││有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就││││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曹宗翰││││攀談後帶其前往上開西門旅││││社之緣由,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足認其所辯顯不可採。│├──┼───────────┼────────────┤│2│證人曹宗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證人曹宗翰確有於上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與應召女子蔣國菊為│││品目錄表各1份│性交易行為之事實。│├──┼───────────┼────────────┤│4│警方蒐證光碟1片及其翻│證明被告確有以4000元之代│││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價媒介證人曹宗翰與應召女││││子蔣國菊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之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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