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再抗告人 金子敏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近藤正樹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亦不曾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桃園地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是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倘其未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自亦無從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查再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未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為原法院所確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