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 金子敏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近藤正樹李麗芬呂政輔呂政霖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
台北分會,抗告人於書狀誤植為桃園分會)就本事件業已准予對抗告人為法律扶助,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明知抗告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卻未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曉諭(闡明)抗告人得聲請訴訟救助,是原裁定難謂妥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月21日對於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4第1頁),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4第23頁),該裁定於10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卷4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始須審查聲請人是否合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以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亦於法院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始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受扶助人如未另行向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受扶助人仍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查,抗告人雖於103年1月21日以後提出之書狀中,多次表示已獲法扶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並於103年3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但抗告人不曾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抗告人主張其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難謂有據。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可知審判長依上開規定所為闡明,旨在使本案訴訟關係趨於明確,俾當事人適時就事實及法律為完足之聲明或陳述。本件抗告人接獲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要否聲請訴訟救助,係涉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問題,而與本案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聲明無關,原法院自無應依上開規定,闡明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之義務。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曉諭(闡明)其得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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