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免其刑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黃新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免其刑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者,以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為要件,而其發動與否,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黃新堯因犯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出監等情,固有原審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免其刑之執行刑,係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為前開聲請有何不當,徒謂 劉金生薛球 等人均經法院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但並未執行;檢肅流氓條例亦規定感訓處分,得以折抵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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