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 呂志 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呂志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之考量,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說明抗告人以所稱其與友人合夥創業,亟待經營、年邁雙親需照料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猶執陳詞,以尚待執行之徒刑不長,年邁雙親需要照料,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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