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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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燦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燦基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同路段546號前,未禮讓右側慢車道上車輛直行,而當時並無亟需變換車道及不能禮讓慢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等情事,即擅自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曾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右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部撕裂傷、右肘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