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上訴人 常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一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勾稽證人 林進豐 於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警詢時指認 邱琪雯 即為其所稱販售毒品之上手綽號「 陳龍兒 」前,邱琪雯業經警於同年四月間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顯非因上訴人供述始查獲其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