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號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前開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有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得聲明上訴者,應僅限於應受判決之被告及檢察官,合先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自己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有聲請上訴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查上訴人因受有外創性腦傷、致雙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狀態、雙側目盲,且目前有平衡障礙,無法站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本院經傳喚被告到庭時,係由被告之子乙○○陪同到庭,且其於本院訊問時,無法回答問題,且被告不曉得別人在說什麼,而前揭上訴狀係由被告之子乙○○託人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並非被告所寫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前揭上訴狀並非由被告本於其意而提起上訴,而係其子乙○○以被告之名義提出上訴。準此,本件上訴既非由被告本人所提出,且被告之子乙○○未具有何法律上之權限,得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是被告之子乙○○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自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