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乙○○」應更正為「丁○○」、第5行「其他賭客」前應補充「丁○○、甲○○、丙○○等」,證據部分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2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素行不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乙○○前於94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惟其等之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
6張、骰子3顆、杯盒1只、盤子1片及賭資新臺幣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①撲克牌6張、骰子3顆、杯盒1只、盤子1片。
②賭資新臺幣7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