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旁之車輛內,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右手掌掌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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