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3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壹點玖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4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於台中市租賃處所即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
2日晚上20時30分許,於上開租賃處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其後,於97年1月2日晚上21時30分許,經甲○○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共淨重1.9121公克)及 王耀興 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