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3、4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附表編號1之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
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