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條、第15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及釋明必要支出、工作收入狀況、扶養親屬情形、財產價值、債務形成原因、債務金額、協商情形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