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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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01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85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98年8月25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主張其以保證人地位代替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吳伯傳 清償其於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欠款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因第三人吳伯傳已於90年5月22日死亡,故向第三人吳伯傳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戊○○○、丙○○請求清償債務。惟本件債權人亦為第三人吳伯傳之繼承人之一,對於上開7,000,000元借款同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第三人吳伯傳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僅債權人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從而,本件債權人向其他繼承人即債務人戊○○○、丙○○各請求3,500,000元借款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之家父吳伯傳於病危期間,異議人及配偶甲○○○,
預料家父可能不久會往生,而家父對異議人之債務,於往生時將由異議人、母親、弟弟及3位姊姊共6人共同繼受,為使來日法律關係單純化,乃由異議人及甲○○○商量並達成合意即由甲○○○於家父往生之同時承擔異議人所繼承之債務,並於90年5月15日立有免責債務承擔同意書為據,嗣家父於同年月22日辭世,依民法第102條當然即時生甲○○○承擔該債務之效力,並另立有免責承擔契約書為憑,是以,異議人繼承之債務已於繼承發生之同時由甲○○○承擔,異議人已即時脫離債務關係,而異議人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自無混同可言。
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有繼承人皆因繼承人戊○○○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人及98年6月10日繼承法修法後,全面採限定繼承,系爭債權債務皆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乃法律對限定繼承之特別規定,只要債權債務源自限定繼承關係者,債權債務皆不因繼承而消滅,無論混同或其他法律關係者皆在所不問,從而,限定繼承時不發生債權債務之混同。又民法第344條混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自己應向自己履行債務,顯屬無意義,但不得因此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或若債之關係存在仍有法律上之意義時,自應使之不消滅,與民法第762條但書「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有同一立法精神,而且幾乎所有學者皆一致採依民法第344條但書及同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而認為限定繼承者,債不因混同而消滅之見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已據異議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戊○○○即吳伯傳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0年8月2日所為90年度繼字第553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其餘繼承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戊○○○即吳伯傳之繼承人、丙○○即吳伯傳之繼承人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及第344條但書規定,異議人對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借款債權雖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債務同歸於一人,惟其債之關係自仍不消滅,相對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債務,於繼承之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異議人既以其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則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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