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啟俊 於民國96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至遲於3個月內償還;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交付蘇啟俊借款300萬元,並由蘇啟俊書立借據、本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證明。惟蘇啟俊屆期僅返還20萬元。經被上訴人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於97年6月30日邀同高雄縣路竹鄉代表會副主席 王條 ,在訴外人 張敏郎 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住處協商,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上訴人承擔蘇啟俊積欠之部分借款債務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承諾於97年7月7日前清償,蘇啟俊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則嗣後再行協商。上訴人既已於9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承擔蘇啟俊積欠被上訴人28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蘇啟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縱有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50萬元之債務等語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就其與蘇啟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蘇啟俊清償債務230萬元,前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97年12月23日判決終結。因蘇啟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查詢無誤。因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承擔蘇啟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判斷,受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就被上訴人與蘇啟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定結果之影響,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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