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擔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6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正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疏於留意同向右側適有丙○○所騎乘、後方搭載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址,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與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人車倒地,並造成丙○○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裂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丁○○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徵諸被告酒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節,足見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可見其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