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1樓之9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 律師
李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自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目的地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時,乙○○即欲下車,惟該計程車司機竟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乙○○於下車之際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小心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即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碰撞,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正、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9月4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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