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供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訂此條例,故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被迫答應其所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債務人尚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而金融機構亦因忌憚債務人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於協商時,立場不至於太過堅持,是以債務人幾均可爭取有利且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準此,二者之協商背景既有如此差異,則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難以履行原協商約定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自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不應侷限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情勢變更,而應就協商時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是否公平合理、客觀上有無履行之可能、債務人就協商條件是否有置喙之餘地等情形一併判斷。從而,凡是客觀上債務人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基本生存維持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應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㈡抗告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僅有汽、機車各1輛及零
星存款(個人投保之保險已停繳失效),提出更生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1,179元,而聲請時所積欠債務總額約達1,038,935元,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96年1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就協商當時確定之債務總額,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月償還13,540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額清償為止;另兆豐銀行以個別協商方式要求抗告人每月繳納1,8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需繳納協商還款15,340元。復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96年度年所得總額為14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12,166元,然96年1月協商當時銀行債權人等卻要求抗告人每月需償還15,340元始願與抗告人達成協商,而以抗告人當時之月收入根本不足以依該協商條件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已足徵台新銀行等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實屬過於嚴苛,完全未顧及抗告人尚須維持自身最低生活之所需,已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已有未洽。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更生之聲請裁准與否」並無規定
需以「審核聲請人過去消費記錄明細」為其要件,且更生方案本即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權人等申報、補報債權後,始提出於法院。屆時,縱無法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抗告人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逕予認可;縱法院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宣告清算,並就抗告人名下資產進行清算拍賣變價公平分配與各債權人,惟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抗告人仍得依債清條例第132條免除剩餘債務;又抗告人縱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而受清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同法第135條、第142條之規定,因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債務人之聲請,裁定予以免責。另債務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本條例第136條所明定。準此,不論本件更生方案得否獲得可決或認可、開始更生程序或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均有透過司法上之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合理清理債務之機會。蓋觀之本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時,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程序之轉換乃法律明訂,但非謂「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即不准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原審誤認上開法定之債務清理相關程序,係屬浪費、毫無實益,進而草率認定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顯已逾越法律明文規定,而任意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謂妥適。
㈣抗告人於98年1月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因債務額難以明確
估計,遂先依97年4月24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調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而抗告人名下汽車係於94年間,配偶欲購車供一家人共同代步使用,因女性車輛所有人投保費用較便宜,為減少汽車保險負擔,遂以抗告人之名義貸款購買車輛使用,汽車頭期款及每月分期金皆由抗告人配偶支付,此信託行為在一般社會及家庭中實屬常見,況觀之抗告人之資力,豈有能力負擔並如期繳納每月約16,000元之汽車分期款項?又抗告人配偶係依當初訂定之車貸分期協議書,按月繳納車貸款項,至98年2月繳清,並非如原審所認,於更生聲請後又私下與車貸之有擔保債權人協議一次清償174,000元。姑不論該筆汽車貸款於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僅剩一期餘款,依汽車貸款之性質屬有擔保之債權,若未繳清則擔保債權人可依法拖回擔保物變賣後優先受償,抗告人名下財產將因此減少;反觀繳清後則有擔保債權消滅,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並未減少,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因此蒙受任何損失。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所得訂立6至8年的更生還款計畫,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權利,更足徵此舉並無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原審未詳加查明,即誤認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後又與車貸債權人另立協議清償,認定事實已有重大瑕疵,且上開事由究非判斷是否准予更生之標準,乃原審仍執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更屬適用法律上之重大違誤,自無可維持。
㈤綜上,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現有資產及收入所得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進入更生之司法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尚不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6年2月起分80期,每月以13,5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則以個別協商方式達成由抗告人每月清償1,800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於原審卷可參,自堪認定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前揭說明,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抗告人雖以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是因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抗告人前揭協商每月合計需繳納協商還款15,340元。而抗告人96年度年所得總額為14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12,166元,然96年1月協商當時銀行債權人等卻要求抗告人每月需償還15,340元,始願與抗告人達成協商,以抗告人當時之月收入,根本不足以依協商條件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足徵台新銀行等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實屬過於嚴苛,完全未顧及抗告人尚須維持自身最低生活之所需,已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然查抗告人前揭所陳各情,均為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既已選擇利用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藉以獲致減免利息及分期清償等優惠,其協商時對其自身經濟狀況、收入、個人及家庭支出等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既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債務還款計畫;縱本件之償還條件稍嚴,或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有不敷償還情事,惟此等事由顯係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者。抗告人雖又稱其當時並無籌碼可與債權銀行談判,而幾無選擇之自由,而同意超出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等語;然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資料所載,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止,其收入及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依前揭說明,既不應准許,是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縱經審酌,亦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