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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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77、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鋁箔包裝咖啡包貳包(含袋毛重共4.6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之記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有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5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4.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245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廖冠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內含褐色粉末之白色鋁箔包裝咖啡包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4.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24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與其內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標示「刮刮樂」之金色鋁箔包裝咖啡包1包(內含褐色粉末),被告雖坦認亦屬其所有,惟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可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77號
第31764號被告廖冠竹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指定送達:大林郵政90749之3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外面騎樓,向1不詳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廖冠竹遂趁機將咖啡包3包丟棄在一旁之機車上,經警發現,加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中扣案之白色鋁箔毒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5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74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由警方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書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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