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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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民國66年8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市○里區○○○○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852元,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里鄉○○○路拓寬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即依約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17,852元。○○里鄉○○○段○○○○○○號土地因都市000000○○○鄉○○○段○○○○○○○號土地,○○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
4.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前開大里鄉公所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大里鄉公所之義務,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大里鄉公所,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當初大里鄉公所要徵收伊之土地,伊確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也有收受大里鄉公所給付之17,852元,系爭承諾書所載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7,852元,等同被告僅領得1平方公尺的錢,原告要求移轉土地134.96平方公尺,伊認為不合理,現況系爭土地已變成國中路道路用地,原告要過戶應以現在的徵收價款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在66年10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乘以134.96平方公尺,價格也有20幾萬元,不可能以17,852元賣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
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17,852元,系爭土地現為國中路道路用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收據○○里鄉○○○段219-7、219-12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7,852元,大里鄉公所已
給付該筆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7,852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等語置辯。是就系爭土地之總價係17,852元乙節,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承諾書記載:「…林秋雄(按即被告)所○○里鄉○○○段○○○○○號靠國中大里路,業經書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7,852元出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份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17,852元(以下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絕無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提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又該收據上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17,852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路路基拓寬使用民地補償費,大里段219-7、 田五 則,0.0一三八公頃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
此據,大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有系爭承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7頁)。觀諸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領取補償金17,852元後所刪除之字眼可知,被告於領款當時,應已無剩餘之補償金待領取;又系爭借據上已明確記載路基拓寬使用被告所有民地之面積為0.0138公頃即138平方公尺,此面積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34.96平方公尺相若,堪認被告當時所領取之17,852元之價金應即係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金,而非僅係被告所辯僅係1平方公尺之價金。亦即,原告所主張當時之承辦人員漏未刪除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每平方公尺」等字,應屬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66年10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乘以134.96平方公尺,價格也有20幾萬元,不可能以17,852元賣掉云云。則因決定土地買賣之價金為若干,會受時空因素之影響,亦即會受到主客觀土地買賣市場之影響,如交易土地坐落環境、用途(興建道路或建屋)、政府徵收或私人買賣等等,均會影響買賣價格,非僅以公告地價為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述,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大里鄉公所簽立,被告同意依該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里鄉○○○○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並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17,852元,茲因臺中縣、臺中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其原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承受,原告臺中市政府自得就系爭承諾書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