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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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蕾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星蕾與告訴人 廖宏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廖宏康於民國104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向被告邱星蕾借用手機,於歸還手機時,疏未登出自己之「臉書」帳號網頁,被告邱星蕾因此知悉告訴人廖宏康「臉書」之帳號密碼。詎被告邱星蕾竟未經告訴人廖宏康同意,於104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之住處內,使用告訴人廖宏康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廖宏康之「臉書」網頁,取得告訴人廖宏康與他人間於「臉書」聊天之對話內容電磁紀錄,並擅自解除告訴人廖宏康對其之好友封鎖,另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105年1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邱蕾蕾 」將前揭對話內容及解除好友封鎖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廖宏康,復於105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邱蕾蕾」將前揭對話內容電磁紀錄傳送予 陳逸柔 ,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其他相關設備所持有告訴人廖宏康之秘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宏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宏康告訴被告邱星蕾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竹簡卷第33至35、41至41背面、4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