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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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模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義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告訴人 林志勳 、 張仲翔 、 林汶儒 、 林佳儀 及 陳書羽 5人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等5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等,已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賴義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進文 、 賴建忠 2人(上2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志勳、張仲翔、 李汶儒 、林佳儀、陳書羽5人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受雇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分別擔任全航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218-U8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進文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往草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往草屯方向10.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槽化線處,賴建忠則於接獲通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上址接駁乘客。詎賴建忠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預備臨時停車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前,以接駁乘客之時,陳進文因協助引導賴建忠停妥車輛,兩人均明知所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拋錨時,應採取妥善措施維護車上乘客在轉換車輛過程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陳進文、賴建忠2人竟均疏未確實維護乘客安全,適有賴義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5人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往草屯方向行駛至同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部分乘客穿越車道時避煞已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右側路肩護欄方向打滑,並與因車輛拋錨而留待路肩護欄旁等候之乘客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5人發生擦撞,而致林志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張仲翔受有頭部損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致李汶儒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林佳儀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及致陳書羽受有左足挫傷、右踝挫傷及頭暈等傷害。詎賴義模於肇事後未就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5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乘客報警並由陳進文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員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文、賴建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及218-U8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2年1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於緩起訴期間及期滿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犯任何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106年民調字第045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並業將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志勳、張仲翔、李汶儒、林佳儀、陳書羽並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告訴等情,此亦有撤回告訴併緩起訴處分同意書共5份附卷可稽。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期,並附條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