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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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遠(原名林榮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呈遠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摩曼頓運動用品太平五店」內,因與該店店員 汪尚玟 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以「妳去做妓女」等語辱罵店員汪尚玟共3次,足以貶損汪尚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尚玟委由 鄭懿瀛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呈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呈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尚玟間發生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汪尚玟當時僅係口角爭執,伊當時不太高興,但沒有以「你去做妓女」之詞辱罵證人汪尚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摩曼頓運動用品太平五店」內,因與證人汪尚玟間發生消費糾紛而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汪尚玟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店員 陳佩暄 、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 黃真心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與證人汪尚玟相互爭執之過程
中,當場以「你去做妓女」等語共3次,而公然辱罵證人汪尚玟之事實,業經證人汪尚玟迭於警、偵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41頁),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訴前後一致。
復據證人陳佩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摩曼頓運動用品太平五店」內,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的話,說他要退貨,但因為無法退貨,被告就不高興,還當場對證人汪尚玟說「你去當妓女」及挑釁的話,當時現場公眾得出入的公開場所,也有其他客人在場,被告音量沒有很大,但附近的人都可以聽到,被告是在侮辱證人汪尚玟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衡以證人陳佩暄僅為該店店員,與被告間本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佩暄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證人汪尚玟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心生不滿方當場對證人汪尚玟口出「你去做妓女」等語共3次之情節,已堪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因消費糾紛而與證人汪尚玟吵架,已經不太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益徵被告確係在極度不滿之情緒下,方口出該不雅言詞,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證人汪尚玟名譽之目的,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證人汪尚玟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諸「你去做妓女」之語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之言語,足使證人汪尚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足以貶損證人汪尚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無訛,況被告出言辱罵證人汪尚玟之地點,係位在開放式之運動用品店內,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㈣至於證人黃真心固證稱伊在場時,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證人
汪尚玟「你去做妓女」之語,但離開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證人黃真心迄至該日下午7時40分57秒時,仍在該店內之結帳櫃檯處,此段期間證人汪尚玟則站立於畫面左方之位置,渠等間尚間隔有一段距離;迨於下午7時41分55秒後之畫面,則未再見到證人黃真心之影像於其內,僅見被告仍站立於該結帳櫃檯前,而證人汪尚玟亦已移動至結帳櫃檯側面,貌似與被告對話,之後則有其他店員將證人汪尚玟帶離結帳櫃檯處等情(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依渠等間之相對位置及行為舉措,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7時41分55秒後,被告與證人汪尚玟間仍有對話、互動,而此段期間證人黃真心既不在場,自無從以其前開證述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合乎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灼然至明。核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你去做妓女」之語出言辱罵證人汪尚玟共3次之行
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然其因消費糾紛而與證人汪尚玟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證人汪尚玟,所為已足致證人汪尚玟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當;而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亦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致無法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證人汪尚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