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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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俊傑與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及同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
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上開犯行,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甚嚴重,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上開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23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資證明,應有悛悔之意,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致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
用,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兼衡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為100,000元,情節尚非甚鉅;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資證明;⑷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497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良財陳彥米 成立調解,分別賠償30,000元、19,9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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