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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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德富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富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2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104年偵字第92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一)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德富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103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
3年9月29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復犯本案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原審於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中論列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然依前所述,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以裁定更定其刑,應認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是於法定刑加重2分之1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