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劉靖男
張家榕 (原名 張菁文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劉靖男、張家榕就被告劉靖男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暨坐落其
上馬公段○○○建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年一月
十一日所為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八
十年澎地字第000一六一號)不存在。
被告張家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先位第1項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除以此作為其先位第2項聲明請求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前提外,復攸關原告將來得否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之方式
以使債權獲得滿足,自可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具法律上
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1.確認被告劉靖男、張家榕(原名張菁
文)就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土地及馬公段○○○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門牌
號碼為光明路○○巷○○號之房地,於民國80年1月11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不存在。2.被告張家榕應將前項土地於80年1月11
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80年澎地字第000161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更正、變更聲明為1.
確認被告劉靖男、張家榕就被告劉靖男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
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坐落其
上同段○○○○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0年1月11日
所為設定登記150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80年澎地字第
00016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張家榕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80年1月11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80年澎
地字第000161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請求確認被
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張家榕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先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靖男、張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劉靖男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
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劉靖男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46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
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02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747建號(應有部
分10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劉靖男已於
8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150萬元予
被告張家榕(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致鈞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86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
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
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之
存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0年1月12日至81年1
月11日,至今已逾近22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
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容有
疑問,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
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張家榕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
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甚明。
㈡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
亦逾除斥期間,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
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判決
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
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確認其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家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失其從屬性,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以類似預備合併之方式,訴請被告張家榕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劉靖男欠款事實及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家榕等節,業據提出澎湖縣馬公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馬公段○○○○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7月21日澎院倫102司執義字第286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
影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1至14頁)
,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扺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載,系爭抵
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
80年1月12日起至81年1月11日止,故債權人自81年1月12
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依此計算,衡諸一般債權最
長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扺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衡情應於96年1月12日即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
張家榕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96年1月12日起屆滿
後之5年即101年1月12日以前,未曾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足認系爭扺押權即已罹於5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
系爭扺押權既已消滅,而被告張家榕並未塗銷扺押權設定
,自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劉靖男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之,然被告劉靖男未請
求被告張家榕塗銷,堪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家榕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242
條規定,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原因,請求
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家榕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242條規定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家
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