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麗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麗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人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警員坦承肇事等情
,有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分別見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2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前開
應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