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于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佩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莊佩璋之借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莊佩璋應提出借款事實及資金往來證明等債權證明文件,以核實債權存在,如無法提出應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莊佩璋於文到10日內,就兩造間有成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交付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債務人及債權人莊佩璋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交付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難認債權人莊佩璋與債務人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莊佩璋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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