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債務人 方英科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英科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英科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然不成立(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5號);聲請人昔因理財不當、入不敷出,致積欠龐大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4,046元,債務人原為「彩莉家飾」負責人,然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歇業,目前則係幫朋友照應擺攤攤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電信費、雜支及交通費)合計約14,749元。債務人實無法負擔清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調解程序中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11,972元」之優惠清償方案;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陳稱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最大債權人台新商銀前於調解程序中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11,972元」之優惠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稱每月還款金額約僅5,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㈠聲請人自稱名下無任何財產,現職為打零工,於臺南市各菜
市場流動擺攤,幫朋友即第三人 吳裕琦 販售傢飾品,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切結書時,稱工作收入來源地點為流動攤販「臺南縣市各菜市場」、「切結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8,000元。」,主要原因係當時自己擺攤做生意,收入可自己掌控,然目前因係幫朋友照應擺攤,朋友每月僅願給付聲請人工資酬勞金20,000元,故與昔自己擺攤做生意之收入相較,因而產生8,000元之差額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本院105年11月7日電話聯絡單等件,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聲請人支出方面,其陳稱個人支出每月14,749元,參酌10
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綜上,聲請人打零工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11,448元,餘額約為8,552元(計算式:00000-00000=8552)。
五、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704,046元,其中關於金融機構即債權人銀行部分之債權本金2,156,187元部分,最大債權人台新商銀前曾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11,972元」之優惠清償方案,然顯見聲請人並無法負擔前開清償方案;此外,本院另函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函覆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優惠清償方案(卷第159頁、160頁、162至163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預估聲請人每期需還款900元,新光行銷公司預估聲請人每期需還款1,7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則以債權額300,361元預估聲請人分180期,每期需還款1,668元;因而,聲請人每期還款負擔約為16,240元(11972+900+1700+1668),然益證加計聲請人所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清償金額後,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勢必較僅清償債權銀行之月付11,972元更高,難認聲請人有能力償債,且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加上聲請人稱願意提高還款金額較5,000元為高,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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