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裕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其中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認屬過高,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復未到場時,因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實體問題,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僅能通知異議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命其陳述意見,以免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且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故異議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十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即行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於分配次序第十四、十五號各優先分配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優先分配利息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474,995+474,9955=949,990)之債權不存在,聲明更正分配表予以剔除等情。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並以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基院曜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勤字第一三七七0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原告王國裕。該通知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對於王國裕於基隆市○○區○○街○○○巷地址(詳卷)為寄存送達。嗣王國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民事異議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表中所載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四百萬零八千元整及違約金及利息新臺幣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原告主張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及利息部分過高,應酌減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王國裕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而轉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述意見,該函文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本件被告。其送達已在分配期日後。嗣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發函本件原告王國裕於文到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於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函文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原告王國裕。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收受(見原告起訴狀第五頁)。嗣本件原告勤輝公司、王國裕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僅為原告王國裕,原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又原告王國裕雖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認其異議正當而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則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並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國裕本無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惟原告王國裕遲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王國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逾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配期日起算十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而此情形無從命補正。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指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