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債務人 林坤鴻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坤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林坤鴻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103年
8月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644元。然伊因罹患末期腎病需定期洗腎,失業在家休養,僅仰賴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款維持生計,至105年5月起已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因罹患末期腎病,需終生長期定期洗腎,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自陳其因上述原因無法繼續工作,堪信屬實。而債務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身障補助8,499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合計1萬5,59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確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7,644元。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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