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七號處分書,有下列不服理由:
(一)該處分書第五頁第十行認定「被告等已依認諾書內容給付聲請人住院六天之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被告等並未違反認諾書之約定」。查認諾書所載之給付賠償項目為「所有醫療及支出」,即被告應負責任係被告應履行所有醫療及撫慰金、看護、與其他雜支之給付賠償費用,否則被告二人無理由不受詐欺認諾條款罪責判處,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述醫療賠償費用,此可由既然是聲請人拿收據正本辦理健保退費,又被告乙○○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住院收據影本是聲請人交給她(祖母)的等語,均可證明該費用是原告所繳納,是被告未履行支付醫療費用。
(二)該處分書第二頁第十六、十七行認定「按聲請人之住院醫療費用若係其家屬所繳納,大可直接以健保身份於出院時辦理繳款,衡情,無須以自費繳納全額負擔後,再持健保卡辦理住院身份轉換退費。是被告甲○○辯稱聲請人住院醫療費用係其代為繳納等情,尚堪採信。」上開認定,違反常識常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證人 涂孟芳 原證詞為:「原告有拿收據正本辦理健保退費,誰繳錢,收據就給誰。」現執法者竟篡改證人證詞,將「誰繳錢,收據就給誰」之重要關鍵證詞刪除,扭曲事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七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七號處分書可佐。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足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