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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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罰金玖仟元,甲○○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村之人,二人因有嫌隙在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雙方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溪南橋與復光二巷口時,適遇紅燈暫停,乙○○示意甲○○停車,欲質問先前在某公開場合何故辱罵嘴歪歪,二人下車後,一言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二人拉扯進而互毆,導致乙○○受有右前胸兩處挫傷瘀血,各約二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勢,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簡稱被告乙○○)固直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簡稱被告甲○○)互毆之事實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案發時在現場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之前被告甲○○在公開場合辱罵 伊二 、三次,伊才攔車要質問他,當時被告甲○○一下車就以手毆打伊右胸部一下,二人遂開始拉扯,並非一開始即由伊先出手毆打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剛好要去工廠,且伊本身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之慢性病,根本不可能毆打被告乙○○,伊是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對方傷害等
情綦詳;復有烏日澄清醫院出具載明被告乙○○受有胸痛挫傷二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傷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載明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向烏日澄清醫院函查被告乙○○傷勢,該院覆稱:「經急診檢查,林先生右前胸兩處挫傷瘀血,無開放性傷口,各約二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應為其主訴當日遭人毆打之新傷。前胸挫傷與之前的開刀疤痕並無關聯」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日澄字(九二)第0九二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各一份為證。足見被告二人傷勢應為案發當日互毆所致。
㈡被告乙○○雖供稱係被告甲○○出手毆打在先,之後二人才起拉扯,而主張正當
防衛云云。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告甲○○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遭被告乙○○毆打,並未自白有傷害乙○○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自白犯行,容有誤會),且案發時復無其他目擊證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因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被告乙○○於當時是否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被告甲○○。且苟被告乙○○僅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傷害被告甲○○,則被告甲○○當不致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 益徵 被告乙○○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告甲○○。從而,被告乙○○前開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甲○○毆打被告乙○○致其受傷部分,除據被告乙○○指訴歷歷外,復有
前開烏日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且前揭函文明示被告乙○○所受傷勢應為案發當日所受之新傷,與其之前開刀疤痕無關,益徵被告乙○○所受傷勢當為與被告甲○○互毆所致。且被告二人一再供承其等屢有嫌隙在先,依常人正常情緒反應,被告甲○○豈有可能單獨忍受被告乙○○之毆打而不予反擊之理,是被告甲○○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應係被告二人互毆,既係互毆即以相互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據,雙方互有嫌隙,不循溝通管道解決,拳腳相向,誠屬不恰當,而考以被告甲○○所受傷勢較被告乙○○為重,二人迄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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