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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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求刑,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